清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政文〔201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清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清流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清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对清流台湾农民创业园创业台商的扶持力度,加大农村土地流转规模,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它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将经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附带地上附着物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为做强做大台湾农民创业园,鼓励担保机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反担保开展业务。担保机构的合作由各金融机构根据行业标准决定,其注册资本至少不低于5000万元。

  第四条 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或设定反担保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和要求,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或反担保合同。

  第二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通过承包、转包、出租、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其它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用于办理抵押贷款或提供担保贷款反担保:

  (一)具备持续生产能力的果场、茶园、养殖场、农业种植基地及其它符合抵押条件的农村土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取得,并拥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材料(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合规的承包经营或租赁合同);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关系清晰,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原则,承包经营租赁协议和手续符合国家法规政策(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抵押的,还应经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抵押登记条件;

  (五)经营土地没有改变土地(种植业、渔业、牧业、林业)用途。

  第三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价值认定和登记 

  第七条 贷款申请人在申请贷款或设定反担保时必须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附着物价值进行评估,并由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第八条 县农业局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部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必须出具经土地所有人(村委会)、乡(镇)经管站或农业服务中心备案确认的抵押登记申请书,并持下列文件向县农业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

  (二)抵押人身份证(台商应提交台胞证);

  (三)抵押(反担保)合同;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资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等);

  (五)地上附着物经营面积、品种及效益等情况说明;

  (六)有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七)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于收到申请材料的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并出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一式五份)(见附件2),登记机关、土地所有人(村委会)、贷款人、乡(镇)经管站或农业服务中心、抵押人各留存一份。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审查,确保按期收回贷款。

  第十一条 登记的变更参照本办法第七条办理。

  第十二条 抵押合同项目的贷款全部还清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持还款证明,到登记和记载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和记载,并将注销登记情况报土地所有人(村委会)、乡(镇)经管站或农业服务中心。

   第四章 抵押物的监管与处置 

  第十三条 乡(镇)经管站或农业服务中心和土地所有人(村委会)应加强农村土地的流转服务与管理,对抵押清偿贷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协助流转等方式进行处置,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和担保机构的权益。

  第十四条 处置已作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附着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转让。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期限自动后延至债权实现之日止。抵押权人依法通过交易市场将抵押物进入流转市场,通过获取转让收益清偿贷款本息。

  (二)变现。发生借贷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依协议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诉讼。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亨有代位追偿权。

  第五章贷款或担保的操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以“办理自愿、风险自负、收益自理”的原则,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发放或担保。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和反担保的操作程序:

  (一)贷款申请(申请人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有关资料)→贷款调查→贷款审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贷款发放。

  (二)担保申请(申请人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有关资料)→担保机构调查→办理经营权抵押登记→签订反担保合同→担保机构出具担保承诺函→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必须符合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向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书及金融机构(担保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专业合作社等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成立的经济组织还须提供工商注册登记文件、股权抵押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章程等文件。

  第十九条 借款人取得贷款必须用于农业生产、农业开发。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认定价值的70%。贷款期限由贷款人按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前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贷款形式由借贷双方约定。单笔贷款金额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认定价值的可以采取其它担保方式作为补充。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及个人提供补充担保。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信贷操作规程等办理。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担保机构、抵押登记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机构等业务相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借贷及抵押当事人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和贷款人、担保人、土地所有人可以组成联合小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正式执行。

 

 

  

  主题词:土地 贷款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农业局、林业局、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信用社

  清流县人民政府 2012年1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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