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流县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政办[2012]9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为有效控制“四害”密度,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清流县除“四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清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清流县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四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推行以环境整治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防制措施。

  第四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爱卫会)是除“四害”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各级爱卫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除“四害”工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

  第五条 县爱卫会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各单位和居民住户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承担除“四害”药品、工具的工本费,政府对公共用地、广场、地下通道、下水道等受益者不明的除“四害”经费予以补贴。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主管部门、职能单位负责抓好所属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及易产生“四害”地段的除“四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县爱卫会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防治标准

  第八条 除“四害”坚持“标本兼治、治本为主”的原则。各单位和住户应按以下规定做好防治工作。

  (一)下水道、沟渠、低洼地、水池及各种积水容器均应经常清理,保持畅通和洁净;

  (二)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

  (三)垃圾、腐烂有机物应有容器装载并加盖;

  (四)栽种花木不施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五)地下管网、水沟或暗渠应用铁丝网封密。

  第九条 单位、居民住户控制“四害”的标准:

  (一)鼠:(灭鼠标准: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X 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室内有鼠迹房间不超过2%,其他单位室内鼠密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鼠迹法为2%),排水管、地沟、通风口、库房门底等的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蚊:(灭蚊标准: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ƒ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每10户居民及10家重点行业的存水容器、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含3%,下同)。

  (三)蝇:(灭蝇标准: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人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饮食、副食、食品加工行业,医院,车站码头的候车(船)室,以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的厨房、餐厅、会议室、办公室、教室有苍蝇房间不超过1%,直接人口食品场所不得有苍蝇;其他行业的有蝇房间不超过3%;室内外生活垃圾盛放容器(箱、桶)和垃圾中转站、公厕以及集贸市场幼虫和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四)蟑螂:(灭蟑螂标准: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ƒ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饮食、副食行业的餐厅、厨房、熟食间、熟食店、食品车间(仓库)内无蟑螂,其他单位有蟑螂的房间数不超过3%;每间房蟑螂只数不超过5只;有蟑迹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控制措施

  第十条 饮食业、食品加工业、粮库、畜禽加工业、饲料加工业、废品收购站、垃圾处理场、垃圾中转站、公厕等重点行业、场地和农贸市场、医院、旅馆、汽车站、码头、仓库等重点场所,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和药杀人员,制定相应制度,采取有效防范杀灭措施。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四害”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第十一条 具体负责重点项目、地段“四害”防治工作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下水道、沟渠等城市公共区域,由管理部门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委员会负责。以上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四)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及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的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五)各类市场、屠宰场、公共绿地、公共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八)河、水库的堤坝或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污水池、垃圾箱(桶)、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地爱卫组织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属驻清流单位、大中型企业和辖区内易招引“四害”孳生与繁殖的行业和场所,应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施工工地,在施工前、后及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应控制在国家及省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集贸市场、医院、学校、机关,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垃圾处理场、中转站和公厕、下水道、废品收购站、公共用地等重点单位、重点地段以及因故不能自行实施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居民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县卫生消毒站)代为承担,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县爱卫会会同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县内除“四害”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除四害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和各单位的防制效果进行监测,并定期上报县爱卫办。

  第十六条 在组织除“四害”活动时,应统一使用规定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除“四害”药品必须具备高效、低毒、低残留性能,对人体、家畜家禽无害,对环境污染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急性鼠药和无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的灭鼠药物和卫生杀虫剂。

  第十七条 设立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接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县爱卫办的监管。

  第十八条 县爱卫会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工作的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依法参与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爱卫会、县爱卫办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兼)职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的;

  (二)单位、居民住户的粪池、粪缸、水池、沟渠、容器、建筑工地积水而孳生蚊虫的;

  (三)单位、居民住户堆积垃圾、腐烂有机物,已孳生蝇蛆虫的;

  (四)单位室内的“四害”中的一害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管线沟、暗渠没有封密而成为“四害”孳生地的;

  (六)新建及改建房屋、道路、街巷的沙井没有按规定设置活动闸板的;

  (七)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参加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活动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有以上行为的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体药品、器械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四害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者,可按《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福建省除四害管理办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消除“四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及其孳生条件措施的,由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场所未配备有效的除“四害”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业或未按国家标准和省级标准开展工作而导致有害生物严重超标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急性除害杀虫药物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农药管理条例》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或拒绝除“四害”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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