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SM05100-0200-2018-00037 文号 清政文〔2018〕26号
发布机构 清流县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18-04-23
标题 清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流县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清流县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效性 有效 有效 失效 废止
索 引 号 SM05100-0200-2018-00037
文号 清政文〔2018〕26号
发布机构 清流县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18-04-23
标题 清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流县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清流县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效性 有效

清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流县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5-10 15:58
| | | |
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们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县国有林场管理,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清流县人民政府

2018年4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清流县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属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森林资源安全,保障县属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县属国有林场(以下统称县属国有林场)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经营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属国有林场是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生态公益服务为主的公益性企业单位。

县属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为本、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属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县属国有林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其作为社会公益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支持县属国有林场建设和发展,把县属国有林场的道路、水利、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将县属国有林场职工纳入所在地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县属国有林场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协调处理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维护县属国有林场经营区稳定。

第五条 县财政局履行县属国有林场出资人职责;县林业局履行县属国有林场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林场森林资源和生产安全监督管理、业务检查指导;清流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县属国有林场管理权职责,负责林场人事管理,领导、检查、考核林场生产和经营活动。县属国有林场履行法人职责,负责林场生产和经营的管理,确保林场资产的保值增值。

县属国有林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县属国有林场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稳定县属国有林场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县属国有林场经营区内属于集体拨交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由县属国有林场经营,并依法支付村集体林地使用费。

乡(镇)人民政府对维护其所在地县属国有林场经营区的稳定负责,将县属国有林场林地保有数量纳入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县属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可以通过租赁、合作造林、赎买、置换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促进森林资源增长,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七条 对在县属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县林业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林业局、清流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组织编制县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县属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

县属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县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林业局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属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建设完善管护用房以及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基础设施,推进信息化建设。

第十条 县属国有林场应当加大林业科研技术投入,开展林业科研试验,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科学培育森林资源,增强县属国有林场科技示范带动能力。

第十一条 县属国有林场应当采用良种壮苗造林,改造低产林分,调整优化树种结构;鼓励发展优良乡土阔叶树种、营造混交林、培育大径材,提高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 县属国有林场可以依托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等特色产业。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县属国有林场发展森林旅游等特色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利用县属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建设公益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水利风景区的,应当对占用的林地、林木资源给予补偿,县属国有林场应当支持。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县林业局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县属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清查和动态监测,建立县属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档案。

第十四条 县属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护机制,配备森林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加强管护绩效考核,提高管护成效。

第十五条 县属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成立防护组织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改变县属国有林场林地用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县属国有林场林地,因国家和省市县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基础设施、重要民生项目确需使用县属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在县属国有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

(二)新(扩)建坟墓、厂房以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

(三)毁林开垦、破坏和蚕食林地;

(四)堆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县属国有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当经县属国有林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一)种植、养殖、放牧、采脂、砍柴、挖树兜、剥树皮;

(二)猎捕野生动物;

(三)采挖、采集野生植物;

    (四)举办群体性活动。

 第十九条 在县属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属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服从县属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县林业局、县森林公安分局应当加强县属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根据工作需要在县属国有林场设立执法点(警务室)或者派驻执法人员。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属国有林场的隶属关系和经营区范围,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县属国有林场或者调整经营区范围、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经县财政局、县林业局和清流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属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及其他资产由县属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县属国有林场应当依据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和其它国有资产。

第二十三条 县属国有林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监管制度,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

县属国有林场对外投融资、借款、担保等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属国有林场开展造林抚育、森林资源管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活动可以引入市场机制,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属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权属证明、森林采伐和造林规划设计文件、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属国有林场场长负责管理县属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和年度计划;

  (二)拟定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方案;

  (三)依法聘任(解聘)或者提请聘任(解聘)工作人员;

  (四)组织编制财务预算方案,制定规章制度;

  (五)制定岗位责任制和绩效管理方案;

  (六)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

  (七)其他按照规定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县属国有林场场长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森林资源离任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林业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林业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依照《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县属国有林场同意或者未经依法审批的,由县林业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林业局、县财政局、清流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县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县林业局依法委托县属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所在乡(镇)林业站实施,并对实施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各乡(镇)人民们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县国有林场管理,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清流县人民政府

2018年4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清流县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属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森林资源安全,保障县属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县属国有林场(以下统称县属国有林场)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经营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属国有林场是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生态公益服务为主的公益性企业单位。

县属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为本、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属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县属国有林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其作为社会公益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支持县属国有林场建设和发展,把县属国有林场的道路、水利、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将县属国有林场职工纳入所在地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县属国有林场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协调处理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维护县属国有林场经营区稳定。

第五条 县财政局履行县属国有林场出资人职责;县林业局履行县属国有林场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林场森林资源和生产安全监督管理、业务检查指导;清流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县属国有林场管理权职责,负责林场人事管理,领导、检查、考核林场生产和经营活动。县属国有林场履行法人职责,负责林场生产和经营的管理,确保林场资产的保值增值。

县属国有林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县属国有林场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稳定县属国有林场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县属国有林场经营区内属于集体拨交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由县属国有林场经营,并依法支付村集体林地使用费。

乡(镇)人民政府对维护其所在地县属国有林场经营区的稳定负责,将县属国有林场林地保有数量纳入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县属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可以通过租赁、合作造林、赎买、置换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促进森林资源增长,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七条 对在县属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县林业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林业局、清流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组织编制县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县属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

县属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县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林业局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属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建设完善管护用房以及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基础设施,推进信息化建设。

第十条 县属国有林场应当加大林业科研技术投入,开展林业科研试验,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科学培育森林资源,增强县属国有林场科技示范带动能力。

第十一条 县属国有林场应当采用良种壮苗造林,改造低产林分,调整优化树种结构;鼓励发展优良乡土阔叶树种、营造混交林、培育大径材,提高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 县属国有林场可以依托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等特色产业。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县属国有林场发展森林旅游等特色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利用县属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建设公益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水利风景区的,应当对占用的林地、林木资源给予补偿,县属国有林场应当支持。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县林业局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县属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清查和动态监测,建立县属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档案。

第十四条 县属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护机制,配备森林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加强管护绩效考核,提高管护成效。

第十五条 县属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成立防护组织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改变县属国有林场林地用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县属国有林场林地,因国家和省市县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基础设施、重要民生项目确需使用县属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在县属国有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

(二)新(扩)建坟墓、厂房以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

(三)毁林开垦、破坏和蚕食林地;

(四)堆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县属国有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当经县属国有林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一)种植、养殖、放牧、采脂、砍柴、挖树兜、剥树皮;

(二)猎捕野生动物;

(三)采挖、采集野生植物;

    (四)举办群体性活动。

 第十九条 在县属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属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服从县属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县林业局、县森林公安分局应当加强县属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根据工作需要在县属国有林场设立执法点(警务室)或者派驻执法人员。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属国有林场的隶属关系和经营区范围,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县属国有林场或者调整经营区范围、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经县财政局、县林业局和清流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属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及其他资产由县属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县属国有林场应当依据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和其它国有资产。

第二十三条 县属国有林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监管制度,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

县属国有林场对外投融资、借款、担保等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属国有林场开展造林抚育、森林资源管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活动可以引入市场机制,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属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权属证明、森林采伐和造林规划设计文件、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属国有林场场长负责管理县属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和年度计划;

  (二)拟定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方案;

  (三)依法聘任(解聘)或者提请聘任(解聘)工作人员;

  (四)组织编制财务预算方案,制定规章制度;

  (五)制定岗位责任制和绩效管理方案;

  (六)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

  (七)其他按照规定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县属国有林场场长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森林资源离任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林业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林业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依照《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县属国有林场同意或者未经依法审批的,由县林业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林业局、县财政局、清流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县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县林业局依法委托县属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所在乡(镇)林业站实施,并对实施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