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部门: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闽政文〔2022〕3号)、《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闽委编办〔2022〕5号)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明政规〔2022〕1号)等文件精神,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县有关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赋予乡镇人民政府,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行使,实行综合行政执法。为推动工作落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人民政府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第一批)共166项,涉及住建、城管、市场监管、商务、生态环境保护、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等领域基层管理需要且能够承接的行政执法事项,其中包含市政府赋予全市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执法事项7项。分别由县各有关部门或市生态环境局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赋权事项承接确认书,自确认书签订之日起执行。
二、赋权确认后,乡镇人民政府在乡镇辖区范围内行使赋予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县各有关部门在赋权乡镇辖区范围内不再行使已经赋予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事项,但必须提供执法支持和指导,主动对接,密切配合,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业务培训,确保下放的权力接得住、管得好。
三、各乡镇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整合现有执法力量和资源,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乡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四、县委编办要统筹研究全县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工作,指导各乡镇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推动县级执法力量向乡镇倾斜。县司法局要指导县各有关部门赋权确认工作,强化乡镇执法资格管理,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与持证上岗制度,推动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县委编办会同县司法局要适时对乡镇赋权承接和运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具体赋权清单进行适当调整,推进行政执法工作扎实开展。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依法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点任务分工
2.清流县人民政府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第一批)
清流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重点任务分工
一、加强组织领导,根据需要由县委组织部、县委编办、县政府办、县发改局、县司法局、县人社局、县财政局和涉及赋权的有关部门联合研究,统筹解决改革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牵头单位:县政府办
责任单位:县委组织部、编办,县发改局、司法局、人社局、财政局,县各有关部门(包含县住建局、市场监管局、商务局、教育局、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林业局、水利局、交通运输局、应急管理局、民宗局、市生态环境局、消防救援大队等部门,以下与此相同)
二、涉及赋权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定期开展专业执法技能培训,加强对乡镇综合执法队伍的业务指导,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牵头单位:县司法局
责任单位:县各有关部门
三、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闽政文〔2022〕3号)和《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闽委编办〔2022〕5号)要求,坚持按实际需要、宜放则放的原则,坚持成熟一批、赋权一批,确定和公布赋权目录清单。在研究赋权时,要充分考虑乡镇的承接能力,严禁为了放权而放权,确保基层接得住、管得好。
牵头单位:县委编办、县司法局
责任单位:县各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
四、按领域建立推进乡镇赋权事项承接运行确认制度,涉及赋权的有关部门要与乡镇签订赋权事项承接确认书,依法制定具体行政处罚权层级管辖规定,明确具体承接事项、职责边界等内容。乡镇负责做好下放权限的承接工作,依法实施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确保赋权工作顺利衔接、有序运行。乡镇与有关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存在争议的,提请县人民政府决定。
牵头单位:县司法局
责任单位:县各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
五、加强乡镇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执法人员按照“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原则,先行通过上级部门下派和统筹县级部门现有派驻乡镇的市场监管所、自然资源所、林业站等执法力量解决。在过渡期间,由涉及赋权的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为主、乡镇执法人员为辅,以“师带徒”的形式,开展行政执法,帮助乡镇培养执法力量。依法赋予乡镇相应的统筹调度权和考核评价、人事任免建议等综合管理权。要保持基层综合执法队伍稳定,严禁上级机关随意抽调、借调基层执法人员。统筹规范基层执法队伍中的协管员和编外聘用人员管理,严禁执法辅助人员独立开展执法活动。
牵头单位:县委组织部、编办,县人社局
责任单位:县各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
六、加强基层执法人员的相关待遇保障。建立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评先评优、薪酬待遇等激励机制。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可参照乡镇机关同类人员标准测算确定基层执法机构绩效工资总量,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提高到20%,确保执法人员“下得去、留得住、干得好”。
牵头单位:县人社局、财政局
责任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
七、强化乡镇执法资格管理。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与持证上岗制度,明确参加综合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人员范围,并组织落实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等工作。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
牵头单位:县司法局
责任单位:县各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
八、制定基层行政执法工作流程和标准,统一规范基层行政执法文书。各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基层行政执法业务培训,推进综合执法平台建设和执法信息共享。
牵头单位:县司法局
责任单位:县各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
九、县司法局指导推动乡镇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法制审核工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指导做好行政应诉工作;乡镇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发现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牵头单位:县司法局、公安局
责任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
十、加强乡镇执法装备保障。统一执法服装、车辆、证件、装备和标志标识等。根据执法业务需要,统一执法服装、配备执法车辆和装备列入财政预算。
牵头单位:县财政局、司法局
责任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
十一、依托现有的城市管理平台或者大数据管理平台,建立乡镇与有关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机制,探索建立“大数据+综合执法”的管理模式。有关部门或者乡镇在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违法行为时,要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单位,由其依法查处并通报结果。
牵头单位:县政府办
责任单位:县各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
十二、县委编办会同县司法局适时对乡镇赋权承接和运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定期组织评估。乡镇要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对执法队伍的监督,建立健全基层综合行政执法的考核、监督机制。县政府办要强化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的专项监督,推进赋权情况纳入效能督促落实的范围,形成监督合力。
牵头单位:县委编办,县政府办、司法局
责任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
附件2:
清流县人民政府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第一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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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
3 |
对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
4 |
对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
5 |
对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
6 |
对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
7 |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
8 |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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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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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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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
12 |
对食品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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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小餐饮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书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
14 |
对食品摊贩未佩戴信息登记公示卡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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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小餐饮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对进货进行查验,未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或者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少于一年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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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三十日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
17 |
对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书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
18 |
对从事加工制作、传菜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时未规范佩戴口罩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规定》第一点、第三点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
19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
20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
2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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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处罚 |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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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
24 |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
25 |
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拒不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
26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
27 |
对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
28 |
对违反有关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
29 |
对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有关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
30 |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
31 |
对食品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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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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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
34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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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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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县商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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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的处罚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商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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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市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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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市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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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市生态环境局 |
|
41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市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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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市生态环境局 |
|
43 |
对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市生态环境局 |
|
44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市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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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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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47 |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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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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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化肥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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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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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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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53 |
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54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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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56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57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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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59 |
对动物饲养者不按照规定做好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60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61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或违法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62 |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63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64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65 |
对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66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67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68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69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70 |
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71 |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72 |
对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标志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73 |
对自走式农业机械违法载人、酒后驾驶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74 |
对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农业机械的人员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75 |
对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转让或者继续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76 |
对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77 |
对船舶违章载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78 |
对水产品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水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79 |
对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80 |
对炸鱼、毒鱼、电鱼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81 |
对水产养殖中未按规定使用兽药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
82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83 |
对非法占用或破坏耕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84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或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85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86 |
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87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88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89 |
对违反土地复垦有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二、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90 |
对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处罚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91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四、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92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实施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93 |
对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94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95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96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97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98 |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99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100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101 |
对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等的处罚 |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
102 |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逾期未恢复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
103 |
对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
104 |
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
105 |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
106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
107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
108 |
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
109 |
对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
110 |
对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
111 |
对依法批准野外用火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
112 |
对在森林禁火期间进行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
113 |
对非法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
114 |
对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
115 |
对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
116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
117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
118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
119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
12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
121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
122 |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
123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
124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
125 |
对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
126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的处罚 |
《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
127 |
对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或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的处罚 |
《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
128 |
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
《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
129 |
对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九条、第七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30 |
对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31 |
对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32 |
对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33 |
对从事违反农村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34 |
对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35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以致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36 |
对擅自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37 |
对擅自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38 |
对利用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39 |
对在农村公路上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40 |
对将农村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41 |
对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42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43 |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44 |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45 |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46 |
对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47 |
对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48 |
对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交通运输局 |
|
149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应急管理局 |
|
150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应急管理局 |
|
151 |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应急管理局 |
|
152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应急管理局 |
|
153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
154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
155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
156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
157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
158 |
对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
159 |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
160 |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
161 |
对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
162 |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
163 |
对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
164 |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
165 |
对不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逾期未改的处罚 |
《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
166 |
对占用消防车登高场地的处罚 |
《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