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为深化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政府职能,确保乡(镇)行政执法事项有序运行,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闽政文〔2022〕3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明政规〔2022〕1号)、《三明市司法局中共三明市委编办关于开展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赋权事项评估调整的通知》(明司〔2024〕7号)等文件要求,经对赋予乡镇行使的行政执法事项承接和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县府研究决定,对已下放的76项行政执法事项(见附件)予以收回。
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收回的相关行政执法事项由原下放的县直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乡(镇)人民政府不再行使。各乡(镇)人民政府在本文件印发之日前已立案但未办结的案件,应继续办理直至办结。县直相关部门及乡(镇)要做好衔接工作,严格依法履职,确保相关工作落实到位。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清流县人民政府收回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第一批)
清流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清流县拟收回乡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 型 |
原实施主体 |
备注 |
||
责任部门 |
第一责任层级 |
|||||
1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 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 、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住房和城 乡建设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项 |
2 |
对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 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 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 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住房和城 乡建设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2项 |
3 |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 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的处罚(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住房和城 乡建设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7项 |
4 |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 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限于施工许可限额以下工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住房和城 乡建设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8项 |
5 |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 垃圾未及时清运, 或者未采用 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一百一十五第(二) 项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住房和城 乡建设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9项 |
6 |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 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 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 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 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 项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住房和城 乡建设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0项 |
7 |
对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 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管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1项 |
8 |
对食品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 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 营许可证正本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2项 |
9 |
对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书的处 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 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7项 |
序号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 型 |
原实施主体 |
备注 |
||
责任部门 |
第一责任层级 |
|||||
10 |
对从事加工制作、传菜等接触 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 从业人员在工作时未规范佩戴 口罩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 戴口罩的规定》第一点、第三 点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8项 |
11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 醒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 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9项 |
12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 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20项 |
13 |
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 重食品浪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 法》第二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21项 |
14 |
对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处罚 |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 十七条、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22项 |
15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23项 |
16 |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 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 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七十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24项 |
17 |
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 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拒不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 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 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25项 |
18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 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 业法》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26项 |
19 |
对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 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 置,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27项 |
20 |
对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30项 |
序号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 型 |
原实施主体 |
备注 |
||
责任部门 |
第一责任层级 |
|||||
21 |
对食品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 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 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 的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31项 |
22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 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 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 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 护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32项 |
23 |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 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 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 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33项 |
24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 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34项 |
25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四十二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市场监督 管理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35项 |
26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 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 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 治法》第七条第九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46项 |
27 |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 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 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 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47项 |
28 |
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 、化肥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 治与生态保护办法》第二十六 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49项 |
29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 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50项 |
序号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 型 |
原实施主体 |
备注 |
||
责任部门 |
第一责任层级 |
|||||
30 |
对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51项 |
31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 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行政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52项 |
32 |
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 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 、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 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53项 |
33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 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 范实施免疫接种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54项 |
34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 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55项 |
35 |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 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58项 |
36 |
对动物饲养者不按照规定做好 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 行政处罚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 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 一款、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59项 |
37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 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 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 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60项 |
38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 动物诊疗活动或违法进行动物 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 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61项 |
39 |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 、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 况的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 四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62项 |
40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 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 四十一条、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63项 |
序号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 型 |
原实施主体 |
备注 |
||
责任部门 |
第一责任层级 |
|||||
41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 一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64项 |
42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68项 |
43 |
对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 证标志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72项 |
44 |
对水产养殖中未按规定使用兽 药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 和其他化合物,或将人用药品 用于动物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81项 |
45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 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 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 、开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九条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 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17 项 |
46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 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 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 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条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 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18 项 |
47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 自进行河道采砂的处罚 |
《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农业农村 和水利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26 项 |
48 |
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 植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第二十八、四十四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 局(林业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86项 |
49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 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 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 局(林业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87项 |
50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从事其 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 植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 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 局(林业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88项 |
序号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 型 |
原实施主体 |
备注 |
||
责任部门 |
第一责任层级 |
|||||
51 |
对违反土地复垦有关规定的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 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二、四 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 局(林业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89项 |
52 |
对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 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处罚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 局(林业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90项 |
53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实施地质 灾害防治措施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 一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 局(林业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92项 |
54 |
对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不予 治理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 二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 局(林业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93项 |
55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可 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 三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 局(林业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94项 |
56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 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设施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 六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 局(林业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95项 |
57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等 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 六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 局(林业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00 项 |
58 |
对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 、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 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等的处罚 |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 二、二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 局(林业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01 项 |
59 |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 久性建筑物或者逾期未恢复植 被、林业生产条件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七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 局(林业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02 项 |
60 |
对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 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 地毁坏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七十四条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 局(林业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03 项 |
61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 十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 局(林业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06 项 |
序号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 型 |
原实施主体 |
备注 |
||
责任部门 |
第一责任层级 |
|||||
62 |
对在森林禁火期间进行野外用 火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 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 局(林业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12 项 |
63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 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 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 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 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疏散通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应急管理 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49 项 |
64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 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零 售)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应急管理 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50 项 |
65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 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应急管理 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52 项 |
66 |
对不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 逾期未改的处罚 |
《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 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消防救援 大队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65 项 |
67 |
对占用消防车登高场地的处罚 |
《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 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消防救援 大队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66 项 |
68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消防救援 大队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56 项 |
69 |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 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消防救援 大队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62 项 |
70 |
对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六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消防救援 大队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163 项 |
71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82项 |
72 |
对非法占用或破坏耕地的处罚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83项 |
73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 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或对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84项 |
序号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 型 |
原实施主体 |
备注 |
||
责任部门 |
第一责任层级 |
|||||
74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 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 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 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 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85项 |
75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 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 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96项 |
76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六十七 |
行政处罚 |
清流县自然资源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县 |
清政规〔2022〕1号附件第97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