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村(居)委会、镇直有关单位:
经镇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龙津镇非洲猪瘟疫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龙津镇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1日
龙津镇非洲猪瘟疫情应急预案
一、总则
非洲猪瘟是由非洲猪瘟病毒引起的一种急性、热性、高度接触性动物传染病。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将其列为法定报告动物疫病。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是我国重点防范的外来动物疫病之一。
1、编制目的
为确保在发生非洲猪瘟疫情时,为及时有效地处置非洲猪瘟疫情,保障我镇生猪养殖业健康发展。
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福建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农业农村部非洲猪瘟疫情应急预案》、《福建省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实施方案》、《清流县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3、工作原则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切实落实防控工作责任制,联防联控,形成防控合力。
坚持预防为主,贯彻“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防控方针。按照“早、快、严、小”的要求,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置,尽快根除。
4、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镇区域内突发非洲猪瘟疫情的应急处置工作。
二、组织管理
(一)应急指挥机构
镇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指挥部,统一领导,负责本镇非洲猪瘟疫情应急管理工作,及时决定启动或停止本预案,统一指挥、组织镇直各单位、各村委会落实本预案,并监督实施。
镇直各单位、各村委会要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要求,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多部门共同参与的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二)职责分工
1、镇畜牧兽医站要牵头组织协调各村、镇相关部门,按照抓早抓小、从严控制、联防联控的原则,依法做好非洲猪瘟等动物疫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
(1)调集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有关人员开展非洲猪瘟防控工作。(2)做好疫情监测、预报,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收集整理、分析信息资料,迅速对疫情作出全面评估,上报并通报相关部门。(3)对疫病作出初步诊断,并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县兽医主管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4)监督、指导对疫点、疫区内生猪的扑杀、生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疫点、疫区内污染物和场所等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工作。(5)对疫区、受威胁区内的生猪及其产品生产、贮藏、运输、销售等活动进行检疫和监督管理。(6)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防护用品、器械、消毒药品等相关应急处置物资。(7)估算疫情处理时用于封锁、扑杀生猪、无害化处理病死生猪(包括污染物)以及消毒等所需费用及补贴所需资金,安排资金使用计划。(8)培训防疫队伍,组织成立疫情处理应急分队。(9)组织对疫点、疫区及周围群众的正面引导和宣传工作。
2、林业站要强化野外巡护,发现野猪异常死亡的,要采取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病例要按规定采样送检。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严厉打击违法经营畜禽产品的行为,加强流通环节生猪及猪肉产品的监管,严防病死动物及其产品流入市场、进入餐桌。
4、派出所要做好疫区安全保卫、社会治安管理等工作,配合畜牧部门做好疫情处置;依法加强有关案件侦办,对恶意传播非洲猪瘟疫情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5、卫计部门要加强人畜共患病知识宣传、解释和诊治,切实做好疫病防控工作。
6、财政所要根据疫情发展和防控工作需要,做好疫情防控经费保障工作。
7、宣传部门要密切关注与非洲猪瘟有关的舆情动态,科学引导舆论,防止恶意炒作。
8、各村委会认真做好本区域的人员组织、疫畜扑杀、防治宣传、社会稳定等各项工作,负责本区域发生疫情时封锁令的执行。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确保一旦发生疫情时能及时扑灭、有力控制。
三、疫情监测与报告
1、疫情监测
镇畜牧兽医站要和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密切配合,负责非洲猪瘟疫情的日常监测工作。
2、疫情报告与确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不明原因生猪死亡、野猪异常死亡等情况,应立即向当地村委会、镇畜牧兽医站报告。
镇畜牧兽医站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指派人员赶赴现场调查,并向县畜牧兽医局报告。
对群众举报和各种渠道反映的疫情信息,要指派专人第一时间进行核查,确保不漏掉任何情况。
四、疫情响应
发生非洲猪瘟疫情时,镇政府立即召开会议,针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分别作出相应的决定,发布封锁令。镇直各单位、各村委会实行24小时值班,立即启动非洲猪瘟防控工作日报告制度,并按程序启动本预案。
镇直各单位、各村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工作。
五、应急处置
1、临床可疑和疑似疫情处置
(1)、接到报告后,镇畜牧兽医站协助县兽医主管部门组织2名以上兽医人员立即到现场调查核实,初步判定为非洲猪瘟临床可疑疫情的,应及时采集样品送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断为非洲猪瘟疑似疫情的,应立即将疑似样品送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物疫病研究中心),或农业农村部指定实验室进行复核和确诊。
(2)、镇政府对发病场(户)的动物实施严格的隔离、监视、禁止易感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及有关物品移动,并对其内外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必要时,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
2、确诊疫情的应急处置
疫情确诊后,立即启动本预案。由镇畜牧兽医站协助县兽医主管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报请镇政府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由镇政府依法作出决定。
(1)、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疫点:发病猪所在的地点。相对独立的规模养殖场(户),以病猪所在场(户)为疫点;散养猪以病猪所在的自然村为疫点;放养猪以病猪所在的活动场地为疫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疫情的,以运载病猪的车、船等运载工具为疫点;在市场发生疫情的,以病猪所在市场为疫点;在屠宰加工过程中发生疫情的,以屠宰加工厂(场)为疫点。
疫区:由疫点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的区域。
受威胁区:由疫区边缘向外延伸10公里的区域。对有野猪活动地区,受威胁区应为疫区边缘向外延伸50公里的区域。
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时,应根据当地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人工屏障(道路、围栏等)、野猪分布情况,以及疫情追溯调查和风险分析结果,综合评估后划定。
(2)、封锁
由县兽医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县政府依法发布封锁令,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疫区进行封锁。
(3)、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镇政府依法及时组织扑杀和销毁疫点内的所有猪只,并对所有病死猪、被扑杀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排泄物、餐余垃圾、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饲料和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猪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出入人员、车辆和相关设施要按规定进行消毒。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
(4)、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镇政府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关闭生猪交易市场和屠宰场。对生猪养殖场(户)等场所及用具进行严格消毒。扑杀并销毁疫区内的所有猪只,并对所有被扑杀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5)、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关闭生猪交易市场。镇政府会同县畜牧兽医部门及时对生猪养殖场(户)全面开展临床监视、消毒,及时掌握疫情动态,强化防控措施。
3、野生动物和虫媒控制
镇林业站对疫区、受威胁区及周边地区野猪分布状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养殖场(户)要采取措施避免家猪与野猪接触。在钝缘软蜱分布地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养猪场(户)应采取杀灭钝缘软蜱等虫媒控制措施。林业站与畜牧兽医站应定期相互通报有关信息。
4、疫情跟踪与溯源
对疫情发生前30天内以及疫情发生后采取隔离措施前,从疫点输出的易感动物、相关产品、运输车辆及密切接触人员的去向进行跟踪调查,对有流行病学关联的养殖场(户)进行采样监测,分析评估疫情扩散风险。
对疫情发生前30天内,引入疫点的所有易感动物、相关产品及运输工具进行溯源性调查,对有流行病学关联的养殖场(户)进行采样检测,分析疫情来源。
5、解除封锁
疫点和疫区应扑杀范围内所有猪扑杀完毕,并按规定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6周后,经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由县畜牧兽医部门向县政府申请解除封锁,县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后,通报镇政府。解除封锁后,疫点和疫区应扑杀范围内应至少空栏6个月。
6、扑杀补偿
对在非洲猪瘟疫情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按照重大动物疫病扑杀补助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六、保障措施
1、组织领导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非洲猪瘟防控工作负总责。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镇畜牧兽医站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及时调整完善防控策略和措施,共同做好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2、法律保障
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预案开展防控工作,落实防控责任制。对履行职责不力,影响疫情防控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3、条件保障
镇人民政府做好应急物资储备的经费保障和物资供应等工作。要积极协调财政等部门将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流行病学调查、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杀虫灭源和人员防护等防控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扑杀补助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规定的比例分担。
4、技术保障
镇畜牧兽医站要加强对系统内人员非洲猪瘟防控的技术培训和支持。
5、宣传教育
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防控技术培训,重点加强病例发现、识别、报告、监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有关培训工作。加强防疫宣传,通过多种媒体普及非洲猪瘟防控和应急处置知识,动员社会力量落实各项防控措施,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七、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