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三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2-04-28 11:47 来源:清流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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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三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直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我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现将《三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清流县财政局              清流县自然资源局

 

 

清流县人民法院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4月28日

 

 

 

 

 

 

 

 

 

 

 

 

 

 清流县财政局办公室             2022年4月28日印发

三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财资环〔20191号)和《中共三明市委办公室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明委办发〔2020〕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根据磋商、调解或裁判结果,由赔偿义务人缴纳用于修复生态环境及开展相关工作的资金。具体赔偿资金征收标准和范围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执行。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资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三明市人民政府作为所辖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并配合省级人民政府开展跨市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市生态环境、住建、城管、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承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跨县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工作。

市政府委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所辖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确认的赔偿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或裁判确定的赔偿金;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赔偿金;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罚金、没收的财产(变卖所得)及违法所得;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行政处罚涉及的罚款和没收财物等;

(四)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赔偿金;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捐款(仅限受赠人为行政事业单位);

(六)其他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资金。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所确定的赔偿金,可以直接在裁判文书中确定支付至赔偿金管理账户。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通过全省非税收入系统全额上缴至自然资源部门的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款列非税收入—其他收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科目代码:1039915)。如国家出台相关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同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省域内跨设区市的,损害赔偿资金原则缴入省级国库,由省级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生态环境修复;涉及市域内跨县(市、区)的,损害赔偿资金原则缴入市级国库,由市级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生态环境修复。

第七条  通过人民法院生效调解、裁判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其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执收。

第三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支出纳入同级预算管理,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费用;

(二)生态环境受损至恢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赔偿费用;

(三)清除或控制污染费用;

(四)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和扩大而采取的合理应急处置措施产生的费用;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或替代修复费用;

(六)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承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的调查取证、勘查鉴定、环境监测、专家咨询评审、修复方案编制和修复效果评估、聘请律师和诉讼等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定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损害结果发生地统筹用于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经修复评估认定,修复状态无法达到磋商、调解、裁判确定的修复效果,需要重新以货币方式进行生态损害赔偿的,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十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出资委托第三方机构修复的,发生的污染清除、生态修复费用不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支出预算编制。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承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勘查鉴定、环境监测等工作,邀请专家、聘请律师等产生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统筹保障。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根据损害结果、受损害的自然资源类型等因素,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管、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中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指定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具体修复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支出由该部门使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支出由资金使用部门向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使用方案、经费支出预算、绩效目标等相关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按预算管理程序和时限规定审核拨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支出。

第十四条  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盘活存量资金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资金使用部门要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加快项目建设,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资金使用情况由资金使用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资金使用部门按规定开展修复评价评估和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并按时限要求将修复评价评估和绩效自评结果报送自然资源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监缴、支出预算的审批批复、资金拨付等,按规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重点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收缴、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 《公务员法》 《监察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该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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