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流县林业局权责清单
日期:2017-12-01 17:14
来源:清流林业局
|
|
|
|
| 表一:行政许可(共16项) |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县级审批 (含2个子项) |
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县级审批 | 1.《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4.《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6.《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
林政资源管理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1.属于上级委托审批事项; 2.县级受委托审批权限范围: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的林地不足0.2公顷。 |
|
| 2.在县级林业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机构或设施审批 | |||||||
| 2 | 临时占用林地县级审批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林政资源管理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审批权限范围:除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的其他林地2公顷以下。 | ||
| 3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县级审批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林政资源管理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县级审批权限范围:除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的其他林地2公顷以下。 | ||
| 4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1.《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或者运输木材经过林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林业检查站凭木材运输证件放行。 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林权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其生产的木材,向批准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二)再次运输的,凭原运输证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依法没收的木材需要运输的,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结案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运输进口木材,凭海关证明放行 |
林业服务中心、林政资源管理股 | 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5 | 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领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方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准运证。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凭野生动物准运证受理运输邮寄业务。 在省内运输的,由启运地的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运输出省的,由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外省过境的,凭起运省的准运证和进入我省第一个林业检查站或渔政机构的过境签证通行。 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有权对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 林业检查站对违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依法查处。 |
野生动植物管理站 |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6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将“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下放县级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批。 |
野生动植物管理站 |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承接上级下放事项。 | ||
| 7 | 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3.《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策字〔1991〕6号)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野生动植物管理站 |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8 | 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 (含2个子项) |
1.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3.《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动植物的疫原体进入保护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对运入、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省际间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委托市、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实施。 |
林政资源管理股、森防检疫站、林业服务中心 |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属于省级委托办理事项。 2.查核后核发(按即办件处理)包括:①从无检疫对象发生的县调出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②凭有效期内《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的;③省际间属二次或因中转更换运输工具调运同一批次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存放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 3.检验后核发(按承诺件处理)包括:①经现场检查或室内检验才能确定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②经现场检查或室内检验不合格、但经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 |
|
| 2.省际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9 | 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 (含2个子项) |
1.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查核后核发) |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3.《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动植物的疫原体进入保护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对运入、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
林政资源管理股、森防检疫站、林业服务中心 |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查核后核发(按即办件处理)包括:①从无检疫对象发生的县调出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②凭有效期内《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的;③省际间属二次或因中转更换运输工具调运同一批次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存放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 2.检验后核发(按承诺件处理)包括:①经现场检查或室内检验才能确定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②经现场检查或室内检验不合格、但经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 |
|
| 2.省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证书核发(检验后核发) |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0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含珍贵树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县级核发 |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
种苗花卉管理站 | 1.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3.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 4.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
| 11 | 林木采伐许可证县级核发 | 《森林法》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
林政资源管理股、森林资源管理站 | 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审批权限范围:县属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林木采伐,除森林法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证和以上明确由省级、设区市级批准以外的其它林木采伐。 | ||
| 12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1.《森林法》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2.《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3.《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炼山造林、烧防火线、勘察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
清流县林业局防火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13 | 在林业自然保护区野外用火审批 | 1.《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核心区野外用火。确需在保护区的实验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野外用火。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佣外来劳动力的,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2.《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5年省政府令第167号)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野外用火。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因生产经营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落实防火措施。 不得在保护区实验区内的禁火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
莲花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防火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14 | 进入林业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 | 1.《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 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公布)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3.《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需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参观、拍摄、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进入保护区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4.《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5.《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事项、参观考擦、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下放省级实施。 6.《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省林业厅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闽审改办〔2014〕126号) 将“进入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进入林业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下放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 |
莲花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 ||||
| 15 |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审批 |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求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意见。 |
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16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县级人民政府 | ||||
| 表二:行政确认(共3项) |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
| 1 | 国有林木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 1.《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 2.《国务院批转国家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3号) 第二条第二款 对于国有林,应编制并按照森林经营方案进行经营管理,执行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等监管制度。 3.《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省林业厅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闽审改办〔2014〕126号) 附件:福建省林业厅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确认第7项;备注:下放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林政资源管理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2 | 森林公园定级 | 1.《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3年林业部第3号令) 第八条 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成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林业部备案。 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未经林业部批准,不得将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2.《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闽林综〔2001〕68号) 第七条 设立森林公园,由兴建单位向拟建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省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林政资源管理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3 |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 | 1.《种子法》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2.《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号)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五、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
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表三:行政处罚(共 105 项) |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盗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 1.《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3.《福建省森林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盗伐毛竹的,没收盗伐毛竹或变卖所得,并处盗伐盗伐毛竹价值3倍的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2 | 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 1.《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3.《福建省森林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滥伐毛竹的,没收滥伐毛竹或变卖所得,并处滥伐盗伐毛竹价值2倍的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3 | 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1.《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的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3行为。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的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3.《福建省森林法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毁林筑坟或在封山育林区内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 第四十一条 毁林筑坟或在封山育林区内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4 | 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木内砍柴、放牧。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木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5 | 破坏林地地表植被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6 | 非法采挖、移植林木的处罚 | 1.《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没收林木或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7 | 毁坏名木古树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一条 毁坏名木古树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8 | 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行为的处罚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9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1.《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3.《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10 |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1.《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11 | 擅自复耕行为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12 | 无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3.《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13 | 运输木材货证不符的处罚 | 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不符的木材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14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的处罚 | 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15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行为的处罚 | 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16 |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 《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17 | 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处罚 | 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违法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 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18 | 收购、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行为的处罚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木材价款。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证或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19 | 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行为的处罚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木材价款。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20 |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21 | 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3.《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22 | 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23 |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2.《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3.《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主管部门或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24 |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2.《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25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专业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业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业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26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27 |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行为的处罚 |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28 | 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29 |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处罚 |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法本法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30 | 违法制造、销售、使用野生动物猎捕工具行为的处罚 |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制造的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400-4000元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31 | 非法屠宰、出售、赠送、交换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1.《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二十条 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屠宰、出售、赠送、交换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类别报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以处罚:(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32 | 违反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以处罚:(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33 | 无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制品行为的处罚 | 1.《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领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 2.《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以处罚:(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34 | 非法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第九条 …对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对食用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35 | 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专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履行确定森林防火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36 | 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扰、妨碍检查活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接受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37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38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的行为的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39 | 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40 | 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为的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41 | 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争渡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42 | 在森林禁火期间进行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1.《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森林火险天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野外用火。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野外用火命令发布期间进行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43 | 非法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行为的处罚 | 1.《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44 | 毁坏或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行为的处罚 | 1.《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弟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45 | 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行为的处罚 | 1.《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弟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46 | 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造林行为的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项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造林。 第二十二条弟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造林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47 | 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行为的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弟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48 | 隐瞒或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行为的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弟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三)隐瞒或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49 |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行为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50 | 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51 | 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防检疫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52 | 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53 | 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防检疫站 | ||||
| 54 |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行为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防检疫站 | ||||
| 55 | 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防检疫站 | ||||
| 56 | 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行为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防检疫站 | ||||
| 57 | 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行为的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五)违反本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防检疫站 | ||||
| 58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第五十四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不买责令停止试验,处5千元以上5万元一下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59 | 运输或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梅种苗行为的处罚 | 1.《种子法》第四十三条 运输或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60 | 非法采集或采伐林木种质资源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61 | 非法提供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62 | 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林木良种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63 | 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64 | 非法采集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65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八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66 | 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67 | 非法收购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68 | 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69 | 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70 |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71 |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72 | 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口许可…;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73 | 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74 | 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改正…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75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76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行为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上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77 | 非法生产、繁殖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所有权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78 | 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所有权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违反本法规定,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79 | 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80 |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反所得,…,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野动站 | ||||
| 81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反所得,…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野动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82 |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野动站 | ||||
| 83 | 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行为的处罚 |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一)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莲花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 ||||
| 84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行为的处罚 |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或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莲花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 ||||
| 85 | 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行为的处罚 |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或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莲花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 ||||
| 86 |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行为的处罚 |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莲花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 ||||
| 87 |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行为的处罚 |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莲花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 ||||
| 88 |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莲花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 ||||
| 89 | 擅自在保护区采集野生动植物、矿物和土壤等标本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内采集野生生动植物、矿物和土壤等标本的,应当经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采集物和采集工具…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莲花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 ||||
| 90 | 在自然保护区擅自扩大或者变更生产小区范围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擅自扩大或者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莲花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91 | 未经批准雇佣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佣外来劳动力的,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雇佣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离开…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莲花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处 | ||||
| 92 | 买卖有关林木证件行为的处罚 | 《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93 | 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行为的处罚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94 | 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行为的处罚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相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95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的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96 | 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97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的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98 |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 | 《野生动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或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收缴…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野动站 | ||||
| 99 | 伪造、倒卖、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文件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文件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野动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100 |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行为的处罚 | 《森林法》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证;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 | ||||
| 101 | 擅自移动或破坏林业服务标志行为的处罚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回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 | ||||
| 102 | 非法改变林种行为的处罚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103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行为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 | ||||
| 104 | 在争议山场从事与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有关活动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与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有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105 | 森林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二十一条 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一到百分之三的罚款。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分局 | ||||
| 表四:行政强制(共 9 项) |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先行登记保存 |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7.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8.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9.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10.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2.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2 |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破坏林业服务标志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回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 | ||||
| 3 | 代为捕回陆生野生动物、恢复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原状 |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法本法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野动站、林业执法大队 | ||||
| 4 | 代为恢复被损坏的林地原状、植被 | 1.《退耕还林条例》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 | ||||
| 5 | 代为补种树木 | 1.《森林法》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的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 | ||||
| 6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 | 林政资源管理股、森防检疫站、林业执法大队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7.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8.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9.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10.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2.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7 | 封存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县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七条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森防检疫站 | ||||
| 8 | 收缴采伐许可证 | 《森林法》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 | ||||
| 9 | 封存、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2013年国务院修订)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 | ||||
| 表五:行政征收(共2项) |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3〕67号) 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2.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
计划财务股、野生动植物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征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征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征收的; 4.将征收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暂予免征 | ||
| 2 |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 1.《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3.《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
林政资源管理股、计划财务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征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征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征收的; 4.将征收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直接汇入省林业厅专户 | ||
| 表六:行政裁决(共1项) |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裁决(县政府裁决) | 1.《森林法》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2.《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2008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第二款 县级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跨乡(镇)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
清流县山林纠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表七:行政给付(共1项) |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生态公益林补助资金 | 1. 《森林法》 第八条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改革的意见(闽政文〔2007〕359号) 第四点 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制度,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健全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 |
林政资源管理股、计划财务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指定条件予以指定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履职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5.在履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表八:行政监督检查(共 20 项) |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造林绿化工作的督促检查 | 1.《森林法》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 造林营林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2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 | 《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 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林业执法大队 | ||||
| 3 | 对林业站的监督检查 | 《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2000年国家林业局令第6号) | 林政资源管理股、森林资源管理站、林业执法大队 | ||||
| 4 |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保护林内有益生物的监督 | 1.《森林法》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3.《福建省木林经营加工管理办法》(闽林〔2014〕9号) | 林政资源管理股、森林资源管理站、林业执法大队 | ||||
| 5 | 省际间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证书查验 |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 森防检疫站、林业执法大队 | ||||
| 6 | 木材运输检查 | 1.《森林法》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业执法大队 | ||||
| 7 | 生态公益林监督检查 | 1.《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9〕381号) 2.《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 | 林政资源管理股、森林资源管理站 | ||||
| 8 | 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 | 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9 | 对违反野生动物管理规定行为的监督检查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改) | 野动站 | ||||
| 10 | 林业有害生物无公害防治监管 |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县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十七条 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
林政资源管理股、森防检疫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11 | 植物疫区道路检查 | 1.《植物检疫条例》 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林政资源管理股、森防检疫站 | ||||
| 12 | 森检对象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的监督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五条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
林政资源管理股、森防检疫站 | ||||
| 13 | 松科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检查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 | 林政资源管理股、森防检疫站 | ||||
| 14 |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监管 | 1.《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规定》 2.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 林政资源管理股、森防检疫站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15 | 对林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法》 | 产业科技股 | ||||
| 16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监督检查,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森林防火建设的监督检查 | 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 | 林政资源管理股、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17 | 森林防火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 | ||||||
| 18 | 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森林防火建设的监督检查 | ||||||
| 19 | 对森林资源的监督检查 | 1.《森林法》 2.《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3.《福建省森林条例》 | 林政资源管理股、森林资源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20 | 森林资源流转的监督管理 |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 林政资源管理股、林权登记中心 | ||||
| 表九:其他行政权力(共 10 项) | |||||||
|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县级初审 | 1.《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一款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5.《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将“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立机关和修筑设施审批”“在沙化土地封禁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我省无“沙化土地封禁区”故只合并表述前2项。 7.《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8.《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
林政资源管理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2 | 临时占用林地县级初审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
| 3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县级初审 | 1.《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闽林〔2002〕政70号)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
| 4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县级初审 | 1.珍贵树木(含名木古树)采伐初审 | 1.《森林法》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2.《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第二十二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4.《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防护林更新采伐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上的经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海基于林带的更新采伐,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6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6.《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和野生植物采集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07〕148号)。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珍贵树木”包括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因此,“珍贵树木和林区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不能完全等同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物种。 7.《国家林业局关于人工培育的珍贵树木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林策发〔2013〕207号) “二、目前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名录尚未出台,因此除古树名木外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但属于人工培育的树木,可按照一般树木进行采伐利用管理。” |
林政资源管理股、森林资源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对不符合批准条件予以批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2.50-100亩沿海防护林更新采伐初审 | |||||||
| 3.公益林抚育或更新采伐初审 | |||||||
| 5 |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初审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将“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下放县级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批。 |
野生动植物管理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6 | 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县级初审(含3个子项) | 1.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初审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办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进行。需要变更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3.《国家林业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将该项以下范围委托省林业厅实施:梅花鹿、鸵鸟、尼罗鳄、湾鳄、暹罗鳄。 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策字〔1991〕6号)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
| 2.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初审 | |||||||
| 3.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初审 | |||||||
| 7 | 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初审(含2个子项) | 1.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初审 | 1.《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福建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领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方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重点保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持有经营加工野生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依法猎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可以凭猎捕证在集贸市场销售。 个人收藏的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纪念品、收藏物,必须向居住地县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收藏证明,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准运证。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应当凭野生动物准运证受理运输邮寄业务。 在省内运输的,由启运地的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运输出省的,由市(地)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外省过境的,凭起运省的准运证和进入我省第一个林业检查站或渔政机构的过境签证通行。 交通、铁道、航运、邮电等部门,有权对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 林业检查站对违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依法查处。 3.《国家林业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将该项以下范围委托省林业厅实施: 出售、收购、利用人工驯养繁殖所获的梅花鹿、鸵鸟(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物种)、尼罗鳄、湾鳄、暹罗鳄或其产品。 |
||||
| 2.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初审 | |||||||
| 8 |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县级初审(含2个子项) | 1.采集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初审 | 1.《森林法》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2.《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3.《国家林业局关于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13〕224号) 规定:“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经采集地县级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集申请签署意见后,报我局审批核发《采集证》”。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委托各设区市林业局实施。 |
野生动植物管理站、林政资源管理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
| 2.采集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初审 | |||||||
| 9 | 林木良种种子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县级初审 | 1.《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
种苗花卉管理站 | ||||
| 10 |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产地检疫 |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
森防检疫站 | ||||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闽公网安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