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流县国土资源局保留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日期:2016-07-06 08:20
来源:清流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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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流县国土资源局保留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部门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中介服务 机构类型 |
设定中介服务的依据 | 清理意见 | 备注 |
| 33 | 土地使用许可 | 县国土局 | 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 | 测绘单位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
保留 | 双方协商 |
| 34 | 土地评估报告(大宗用地才需要提供) | 评估单位 | 1.《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2.《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闽政〔1992〕43号) 第五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条例》第45条规定办理。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一)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含当日)以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扣除当时已支付费用的差额支付;(二)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不抵于签订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支付。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
保留 | 双方协商 | ||
| 35 | 建设用地预审 | 县国土局 | 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 测绘单位 | 1.《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第七条 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
保留 | 双方协商 |
| 36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才需要提供) | 评估单位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 第七条 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
保留 | 双方协商 | ||
| 37 |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农用地转用与使用集体土地审批 | 县国土局 | 地质灾害评估(易发区) | 取得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 |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闽政〔2004〕21号) 第五条 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因自然条件限制确需建设住宅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农村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
保留 | 双方协商 |
| 38 | 采矿权审批(新立、变更登记) | 县国土局 | 地质勘查报告编制 | 取得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 | 1.《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二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2.《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三)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 |
保留 | 市场调节价 时限:60日内 《福建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办法》(闽国土资文〔2001〕11号) |
| 39 | 出具储量评审意见书(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需提供) | 省国土资源评估中心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2.《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申请开采矿资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二)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 3.《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关于颁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05号)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资格的独立法人地位的评审机构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 |
保留 | 收费依据:《福建省物价局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闽价〔2004〕房431号) 时限:60日内 《福建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办法》(闽国土资文〔2001〕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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