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流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日期:2017-06-06 09:30 来源:清流县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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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区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五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民政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 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 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明政〔2012〕37 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局),负责廉租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清流县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查、审核工作,负责廉租住房建设、房源筹集、实物配租、调配安排和出租使用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租金核减、租赁补贴及发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负责受理、初审工作;县民政局负责按年度划定城区低收入家庭标准及对乡镇提供的低收入家庭的审查确认工作;县财政局、县国土局、县总工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公务员局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采取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多种形式,多渠道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

租赁补贴是指按规定向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解决居住问题。

实物配租是指按规定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优惠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按规定对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实施租金减免。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家庭上年人均收入经县民政局核定,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为低于上年城镇低保标准3倍以内;

2、一代型家庭(一对夫妇及未成家子女)自有住房低于13平方米,两代型及多代型(父母与成家子女、或同代已成家子女)自有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上述人口和住房面积的计算均以户口本(非户主户口本应与户主户口本合并计算)为准,二代型及多代型家庭一次只能申请一套;

3、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城镇常住非农户口,且在清流住满五年;申请廉租房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为廉租住房房源所在地户口。符合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优抚对象不受年限限制;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

5、申请家庭成员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二)国家承认的大中专以上学历、无房、单身;具有清流居民常住户口;在廉租住房房源所在地机关事业单位就业;工作满一年以上,且工龄未满10年,申请实物配租的可不受以上条件限制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由县住建局会同县物价局、县财政局等部门按以下原则进行核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租金标准按照廉租住房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测定;

(二)租赁补贴标准按照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测定;

(三)租金核减标准按照承租公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差额测定,核减后的租金应符合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七条 县财政局应设立廉租住房资金专户。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多渠道筹措并举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及拆迁补偿中安排的资金;

(四)国有土地公开转让、拍卖后出让金中2%安排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严格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 号)要求,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养护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廉租住房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腾退封存的公有住房;
(四)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闲置的公有住房;
(五)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中按规定配建的廉租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有关部门应及时移交给

县住建局,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收购空置商品房及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应严格控制,配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做到交房时即可入住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廉租房产权归县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所有,委托县住建局管理。廉租房实行物业统一管理或自主管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如下:

(一)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廉租住房申请表;

2、家庭主要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3、现申请人家庭情况住房证明;无房证明;

4、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表;由户口所在社区地居委会出具低收入家庭证明;

5、提交愿意核实家庭资产书面授权书及自愿腾退已住公房等承诺书;

6、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证明;

7、其它相关证明。

(二)廉租住房审核流程:

1.城市居民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在报名通告规定时间内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提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提交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银行账户、保险、车辆等)等情况。

2.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自申请人报名申请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房改办复核汇总。

3.县房改办应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提供的申请人家庭信息登记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房管(房屋登记)、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资料。提出复核意见,同时把复核结果报县住建局。

4.县住建局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署复核意见,并转送县民政局。

5.县民政局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发函等方式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保险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和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申报纳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障缴纳信息或养老金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民政局提供相关银行账户信息;保险部门应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相关部门应在收到材料之后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反馈给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应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签署申请人家庭收入及资产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提交县住建局。

6.县住建局在收到民政局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在县政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

(三)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清流县各类保障性住房:

1)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置房)等政策性优惠购房或其他待遇;

2)申请之前五年内在住房二级市场上有交易行为(含买卖、赠与、继承、离婚析产或委托拍卖等)的;

3)申请家庭成员有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店面的。

4)无民事行为能力或生活无法自理的人员不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安置面积标准按人均13 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给予安置或租金补助,但每户上限不得超过5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经审核同意给予租赁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县房改办按规定标准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拨付承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五条 经县住建局审核同意给予实物配租的家庭,每户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应的廉租住房,并由申请人与县房改办签订合同,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六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申请人办妥租赁手续后,县房改办应加强廉租住房的租用跟踪管理和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含已入住的廉租住房或自行租赁的住房),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前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经县房改办核实后报县住建局。县住建局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廉租住房或租赁补贴标准。
第十七条 县房改办应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合同或协议应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改办解除租赁合同或停止拨付租赁补贴,并由县房改办提请县住建局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或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进行改、扩建的;
(六)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或非法牟利的。
对于租赁合同解除后拒不退还廉租住房的家庭,由县住建局依法起诉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住房面积、租赁补贴等指标,由县住建局会同财政局、民政局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住房状况适时进行调整,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凡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由县住建局取消其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并收回廉租住房或收回租金补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清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发《清流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实施方案》(清政办〔2009〕149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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