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流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9-03-07 09:31 来源:清流县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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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及三明市人民政府《三明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清流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应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婚未育家庭按三口人计。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和管理等工作;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教育、物价、税务、工商、人行、保险、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按照清流县人民政府《关于清流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和本办法设定职责,共同做好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财产认定等相关工作。有关乡(镇)、社区居委会共同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受理及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及调剂其他保障性住房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规模、套型结构、竣工交付时间、收购方式和价格等事项。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国土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规划建设。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和用地审批时单独列出,优先保障。其建设用地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二)采取其他方式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按所在宗地主要用途的供地方式确定。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允许增加10%以内建筑面积。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装修、验收、保修要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的规定。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配建的建筑面积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配套建设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广电网络、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营运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确定的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确定的相关政策。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在底层配建商业店铺用于出租出售,出租出售收入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成本。具体出租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民营企业、民间资本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凡列为当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在中央与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补助上,可享受与政府投资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等的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引导和组织各类投资主体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它需求相对集中的区域,按照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鼓励、引导乡镇企事业单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建设职工周转房、宿舍,解决乡镇干部、职工临时住宿问题,支持各类人才扎根基层、服务基层。   

  第五章 申请审核  

  第十九条  清流县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结合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住房价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之日前连续12个月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家庭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及其他各类非住宅等财产。 

    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每个家庭确定一名年满18周岁,在本县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财产和住房建筑面积应当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政府提供的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县城镇居民家庭: 

  1.申请人具有本县城镇(含所辖乡镇)居民户籍,且从申请之日计落户时间已满3年;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确认的上一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下(含2倍);  

  3.家庭人均财产8万元以下,单身申请人12万元以下;  

  4.在本县城区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5.经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和在清流县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及获得部队军一级以上命名的战斗英雄、模范、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不受户籍、收入及财产条件限制。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 

  1、在清流工作所在地无房并单身; 

   2.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中专(含)以上学历;  

  3.已在本县就业且已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任用合同并正在实际履行中;  

  4.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确认的上一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 倍以下(含2 倍),且申请人财产在12万元以下;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人属外地户籍或者本县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申请人或配偶在本县工作所在地且在本县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3年,或属于与企业签订5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本县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1年的大中专毕业生; 

  3.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确认的上一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下(含2倍);  

  4.家庭人均财产8万元以下,单身申请人12万元以下;  

  5.家庭成员在本县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家庭成员有房产交易行为的(含买卖、赠与、离婚析产等),交易时间以房产登记机构交易登记时间为准; 

  (二)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过集资房、安置房、房改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有机动车(不含摩托车)、店面; 

  (四)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生活无法自理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依据县住房保障部门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通告,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或相关单位提出申请,领取申请登记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有就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无就业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本县城镇居民家庭:  

  1.《清流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书面诚信承诺及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及相关部门、单位调查核实其家庭成员的住房和收入、财产等情况;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  

  4.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有单位的由单位出具,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调查或邻里访问并公示后出具);  

  6.有房户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无房户的住房状况证明(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统一核查);  

  7.经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和在清流县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及获得部队军一级以上命名的战斗英雄、模范、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应提供由民政局、公务员局、总工会、部队、残联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8.其他需要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二)新就业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毕业生:   

  1.《清流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书面诚信承诺及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及相关部门、单位调查核实其家庭成员的住房和收入、财产等情况;  

  3.本人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原件与复印件;  

  4.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  

  5.最高学历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及县教育部门的认定证明;  

  6.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人事劳动关系的材料原件与复印件(属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出具正式在编人员证明材料);  

  7.提供住房状况证明;  

  8.其他需要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三)外来务工人员:  

  1.《清流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书面诚信承诺及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及相关部门、单位调查核实其家庭成员的住房和收入、财产等情况;  

  3.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原件与复印件;  

  4.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  

  5.劳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城区生活或就学的证明;  

  6.在本县缴纳满3年以上(含3年)基本养老保险缴交凭证等证明材料;    

  7.现住房状况证明(单位出具未提供住房租住的证明); 

  8.属于大中专毕业生的须提供毕业证书;  

  9.其他需要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其承租资格应当按照清流县人民政府《关于清流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及相关文件确定的申请、审核程序执行。经审核和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纳入轮候配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之申请人。  

  第六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抽签相结合或者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配租管理制度。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房源数量、轮候配租户数等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方案并统一组织选房,选房方案及选房结果向社会公布。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查且本人自愿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后直接进入公开抽签程序,在选定房号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后,其原先获得的廉租住房保障权益自动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和在本县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及获得部队军一级以上命名的战斗英雄、模范、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以及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予以优先配租。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选定承租房号后,应签订并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确认书》。领取配租确认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时选房或选房后未按时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资格,其配租资格取消,且自选房之日起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在内的各类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可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具体配租办法由单位自行制订,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后自行组织配租,配租办法及配租结果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剩余房源可交由县政府统一配租,权属不变。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在县城区范围以外的乡镇(含开发区、工业园区),用于解决在乡镇、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作的干部、职工临时住房的,可以将在房源地无房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一条 新就业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毕业生、经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以及环卫、公交等行业的住房困难家庭,可由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予以定向保障。定向分配规程另行制订。  

  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偿还建设贷款和投资补助等。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偿还建设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统一使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一)合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年。  

  (二)承租人应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缴交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套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标准收取。逾期15日不缴交租赁保证金的,视为自行放弃承租资格。  

  (三)租赁保证金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在扣除应由承租人缴纳的各项费用后一次性退还给承租人。  

  (四)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同时承担本办法及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不得转租、转借、闲置。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擅自装修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电、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以及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拖欠租金和有关费用的,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人或者其委托运营单位依据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按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住房市场租金50%的比例确定,具体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一般3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三十七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本款所列行为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诚信档案,并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款规定予以处罚。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诚信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 个月前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五)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承租人有本款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个月内腾退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可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申请再延期1个月,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章 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接收并管理;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可通过招标方式选聘或确定专业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其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对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及其它行为规范的指导、监督、记录、劝告并定期向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报告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售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申请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提请相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做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的总登记,不得办理分户登记,也不能改变房屋用途和上市交易。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出售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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