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三明市财政局 三明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三明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三明市财政局
2025年6月27日
三明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市委人才办、市发改、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卫健、人社、自然资源、国资、城市管理、税务、金融监管、市台办、公积金中心、数政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属地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建设和需求申请、受理、审核、轮候、配售及后续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章 筹集建设
第八条
(一)新建包括:1.项目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给予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2.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供地建设;3.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变更土地用途建设保障性住房;4.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中配建;5.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6.新开发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7.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筹建方式。
(二)收购包括: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的“一现、两防、三合适”基本条件的存量商品住房。“一现”即收购房源应为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相关手续齐备,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两防”即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工作,要切实防范道德风险,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和地方国有企业经营风险;“三合适”即收购的已建成存量商品房应当户型面积合适、价格合适、位置合适。收购价格原则上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
第九条
属地相关部门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鼓励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执行《福建省高品质住宅设计导则(试行)》,推进我市“好房子”建设。
第十二条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十三条
(一)主体条件:主申请人应当具有本市辖区户籍1年以上或具有1年以上本市有效居住证;在申请地辖区内稳定就业,正常连续缴交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以上且申请时处于在保状态(发生中断、补缴情况的相应月份不计算在内);
(二)住房条件:申请人在申请地辖区内无自有住房(含非住宅),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经组织、人社部门认定的人才、在明就业创业的台湾居民(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在本市创业合法经营6个月以上)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受主体条件限制。
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轮候和房源情况,属地住建部门将申请人的户籍年限、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缴交年限、职业岗位、人才范围等设置为申购要求,列入配售方案并面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一)在本市有房产交易行为(具体包括通过买卖、赠予、继承、接受赠予、家庭析产、执行司法裁判等转移房产权属的行为),至轮候资格申请之日未满5周年的;
(二)享受过本市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限价房、人才房奖励、购房补助、征收(拆迁)安置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申购情形的。
第十五条
第四章 资格轮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经核验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家庭需要补齐的材料,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在5个工作日补齐全部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属地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门联审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认定意见。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属地住建部门应将申请人相关信息在业务系统或者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认申请资格,纳入轮候库。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一)主动撤销申请的;
(二)住房、户籍、婚姻、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未主动变更登记,导致不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在申请县(市、区)辖区内,有项目可申购但轮候家庭3年内未提出申购的;
(四)已提出项目申购且有项目房源可选,但轮候家庭在3年内未选房的;
(五)已完成选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第五章 申购配售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土地成本按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及相关税费等因素确定;
(二)建设成本按建安工程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小区内基础设施及公用配套建设费、贷款利息、税金、建设单位管理费等因素确定;
(三)运营主体合理利润按不超过土地成本和建设成本之和的5%确定。
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不超过5%的利润),具体由运营主体调研后提出意见报属地人民政府批准。属地人民政府批准的配售价格分别报市住建局、发改委、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备案。上级出台配售价格新规定的,另行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一)提出意向申购。配售方案公布后,轮候家庭可按配售方案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业务系统或者向运营主体提出项目申购。
(二)确定选房名单及顺序。在规定的项目申购时间结束后,运营主体结合申购情况等确定选房家庭名单及顺序,并在业务系统或者网站公布。
(三)公开选房。运营主体按照公布的名单与顺序组织选房,选房名单中的轮候家庭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选房、确认选房结果。选房结果在业务系统或者网站对外公布。
(四)补充选房。选房结束后,剩余可选房源可由运营主体再次进行公开配售。具体在配售方案中明确。
提出项目申购但因项目房源不足导致无房源可申请的家庭,可保留申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一)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赠予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不得设定除购房贷款抵押以外的抵押权、设置居住权;
(三)不得改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用途;
(四)不得破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体结构;
(五)不得无故闲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六)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回购或者约定退出的时间;
(七)其他违法违规违约情形。
第三十条
(一)申请时属于未成年子女,因成年办理退出的;
(二)因离婚析产,且明确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归属其中一方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死亡的。
属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视为未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作为共有产权人的家庭成员需退出的,应在办理变更不动产权属证书后方可退出,房产交易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一)购买人或者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二)购买人工作调动迁往本市以外区域的;
(三)因婚姻变动、继承等原因,一个家庭拥有两套及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四)因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抵押权而处置该套住房的;
(五)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六)配售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购买人可提出回购申请,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视为未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属于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在变动原因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回购申请;属于本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回购款应优先用于清偿回购房屋未结清的贷款和回购产生的各项税费等。
第三十二条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交付使用年限×房屋年折旧率2%)]+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交付使用年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不满1年按1年计算。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运营主体负责优选专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政府指导价执行,全面提升物业管理及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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